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4號
原 告 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
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
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
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65萬元、票號KN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1紙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6萬9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萬9920
元(4650,000+4,269,920=8,919,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
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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