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626號
TPDV,109,補,262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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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張顥學
訴訟代理人 張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進興朱亮勳朱阿漢朱武雄朱武進、朱
淑玲、朱婷如、朱楊貞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831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1,334(計算式:系爭830地號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52,000元/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3/108+系爭83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5萬4,429元/平方
公尺×5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08=45萬1,3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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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