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鄭瑞潭
林沛瑜
被 告 蔡施足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姚誌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 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鄭瑞潭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乃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地下室予鄭瑞潭及其他 共有人,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 所示水泥牆、鐵門拆除後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原告並主張被告自行增建其所有之上開12號1樓房屋, 越界並無權占用相鄰之原告林沛瑜共有之臺北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793號土地),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乃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訴之聲明第二 項:被告應將位於793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沛瑜及其他共有人。查系爭地下室為防 空避難室(見調字卷第20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難認有獨立交易價額,原告就其所有利益應屬 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793號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萬4000元(見調字卷第27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2000元【 計算式:20萬4000元×3平方公尺=61萬2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即應為226萬2000元(計算式為:165萬元+6 1萬2000元=22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 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