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鐵皮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525號
TPDV,109,補,252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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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彭煥閎
王瀚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碧霞
原 告 陳建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蜀玉等間請求拆除鐵皮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㈡返還5年內之租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經查:前揭鐵皮屋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27坪即89.2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
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643元及210,28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因原告未陳報各筆土地所占用面積為何,故暫以上
開兩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均價計算,則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785,793元【計算式:(210,643元+210,280元)
÷2×89.26平方公尺=18,785,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
第㈡項部分屬合併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8,785,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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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