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519號
TPDV,109,補,2519,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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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劉榮焜


被 告 吳徐桂香

鄒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
告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2平方公尺,且於起
訴時即民國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9萬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萬5,600元(計算式:198,000元×47.2㎡=9,
345,6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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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