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512號
TPDV,109,補,251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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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棟間給付借款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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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