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477號
TPDV,109,補,2477,2020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萬年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霏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昶竣有限
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 萬、喆昶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均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其
訴訟性質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且上開訴訟標的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文規
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00元= 1,40
0,000元);前揭1、2項聲明後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應核定為(計算式:1,6
50,000元+1,650,000元= 3,3000,000元)330 萬元;以上合計本
件訴訟標的為4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1/1頁


參考資料
喆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