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1號
TPBA,109,訴,7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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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柯柯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金冠穎 律師
王淨瑩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昱儒 
余佩儒 
劉筆琴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92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即訴外人○○○ 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在浙江省登記結婚,嗣於108 年4 月 30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前經許可於106 年11月12日 來臺觀光,在臺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 有報酬,並於106 年11月21日被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獲涉嫌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工作( 即仲介賣淫),於106 年12月4 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5日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38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則於107 年7 月12日出境等情為由 ,依行為時(下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以108 年6 月2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217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 期間自出境之日(107 年7 月12日)起算3 年6 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賣淫之行為:
  ⑴被告僅憑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即遽認原告有來臺從事賣淫 工作,並受有報酬,惟依原告於大陸地區之生活經驗,對 公權力機關十分畏懼,故於專勤隊調查時,均配合專勤隊 之調查,隨口說說,且前後供詞矛盾,有違論理及經驗法 則。又依據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原告於大陸地區每 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來臺賣淫10天, 卻僅有2 萬多元所得,顯然在臺賣淫行為對原告而言,實 無任何利益,益證該筆錄所載內容顯與真實不符,被告復 未進一步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 43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欲證明原告有賣淫並受有 報酬之行為,然原告並非相關刑案之當事人,被告本不得 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實體事項之憑藉 。更何況被告僅泛泛舉出系爭刑事判決中提及之紀錄表、 截圖照片等事證,卻未曾將該等資料主動提出予本院調查 ,並供原告表示意見,實有未洽。至本院固然依職權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0 號妨害風化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但此 舉已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立法意旨,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要求,何況關於系爭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訴外人蔡 豐鄉(綽號小白)之調查筆錄,被告業已捨棄作為本件之 證據,本院自不得違反被告之意思,再依職權調閱該等證 據。至於其餘證據,多為他人之供述,該供述證據並未經 原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 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賣淫之行為。又本院所提示之原告 LINE對話紀錄,僅係聊天對話,並無「賣淫」、「接客」 等關鍵詞,而系爭刑事卷宗與專勤隊調查筆錄就「賣淫工 作時間」、「賣淫工作者每日接客人數」、「每次賣淫所 收費用」、「賣淫後賣淫工作者所抽取之費用」、「收費 方式」、「賣淫工作者『幸子』報酬」等部分供述,記載均 不相符,顯示原告僅係為儘速返家,始配合調查而製作專 勤隊調查筆錄,益證系爭刑事判決無從證明原告有賣淫並 受有報酬之行為。被告僅憑「內容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 調查筆錄」、「未保障原告訴訟權之他案刑事判決」,即 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可採。是以,原處分管制原 告於1 年6 個月之期間內不予入臺部分,顯有重大明顯之 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2、被告就原告仲介賣淫部分,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未合比



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被告對原告仲介賣淫部分,不予許 可原告於2 年之期間內入臺,絲毫未斟酌「原告僅僅媒介 1 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2 日,且犯後態度良 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之情節,情輕罰重, 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未合比例原則。又原告已與我國 國民○○○結婚,並於大陸辦妥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訴外人○○○,顯與行為時(下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期間處 理原則)第2 點第10款第1 目但書之減半規定相符,被告 並未依法適用上開規定而予以減半,顯然有違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 定、法務部101 年8 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6490 號函 釋(下稱101 年8月14日函釋)。況且,被告以「結婚登 記地區」作為得否減半管制期間之差別待遇分類標準,不 僅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外,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且有 裁量怠惰之瑕疵。
3、被告就原告兼具「賣淫」與「仲介賣淫」2 事由,所為之 不予許可入臺期間管制,為機械性之累加,有裁量怠惰、 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應予以撤銷:
  ⑴被告對於原告所涉之「賣淫並受有報酬」、「仲介賣淫」2 事由,未依法考量管制性不利處分所要預防之危險,以 及原告個人整體之安全防衛期間為何,更未加以說明當原 告涉嫌「賣淫並受有報酬」、「仲介賣淫」時,原告個人 整體之危險程度係如何增加,而有管制原告2 年以上之期 間不予許可入臺之必要;縱使原告個人整體對境管安全之 危害程度有所增加,而須將各管制期間完全累加之必要性 ,被告仍須加以裁量,原處分遽將管制期間一律機械性地 累加,進而不予許可原告於3 年6 個月之期間內入臺,顯 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
  ⑵再者,原告所涉「仲介賣淫」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31 條 所規定禁止之「刑罰」範疇,而縱然原告確有「賣淫並受 有報酬」之行為,亦僅係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管制之「行政 罰」範疇,二者之間依我國法律所規範之價值衡量基準下 ,顯然「仲介賣淫」之惡性、危險程度,係較「單純賣淫 並受有報酬」為重。從而,被告於預估原告個人整體之危 險管制期間時,自應與我國立法者為相同之價值判斷。職 是,被告本應對於「賣淫並受有報酬」乙事,裁量較「仲 介賣淫」乙事即2 年期間不予許可入臺為輕。況且,此2 事由所欲保護之法益,均係維護社會秩序,避免妨害風化 ,職故,既2 事由所欲保護之法益相同,且輕重有別,則



被告自無一概將2 管制事由所應核定之管制期間為一律機 械性累加之必要,蓋2 管制事由所欲防衛之目的既屬相同 ,則被告裁處原告不予許可入臺之執行結果,較重事由即 「仲介賣淫」之安全防衛期間經過後,另一較輕事由即「 賣淫並受有報酬」所預估之安全危害管制期間,亦已一併 經過。
4、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追求幸福婚姻、家 庭團聚等權利,且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屬「臺灣媳婦」,自享有憲法保 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並有來臺追求幸福婚姻及與臺灣籍 配偶家庭團聚等權利,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於3 年6 個月 之期間內入臺,實已嚴重侵害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之核心 價值,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享受父母同時照顧之權利,是 原處分對原告、原告之子○○○之影響,均屬甚鉅,不僅使 原告無法在臺完成結婚登記,而無法適用不予許可期間處 理原則第2 點第10款第1 目但書減半之規定,且致未成年 子女○○○無法入臺設籍、辦理定居,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甚且,○○○遲遲未能入臺登記 、設籍,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7 條第1 項所揭示之權利 。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以免侵害持續擴大,被告並應 作成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以維護○○○之最佳利 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4 月30日申請來臺團聚案(案號:000 000000000),應作成准予許可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賣淫並領取報酬之行為:被告依原告在專勤隊之 調查筆錄及原告與所屬「長榮非法應召(賣淫)集團」犯 罪嫌疑人即訴外人蔡豐鄉討論來臺賣淫事宜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原告提供之賣淫紀錄表、原告持用之手機截圖照 片等事證,認定原告在臺從事賣淫工作,洵屬有據。又依 兩岸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爰無可採。另專勤隊於詢問 原告時,均已告知原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且該 等調查筆錄內容業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 關筆錄內容係在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是該等調查筆錄之 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縱專勤隊調查筆錄與系爭刑事判



決卷證內容比對,就賣淫工作時間、每日接客人數、每次 賣淫所收費用及收費方式等之說詞有矛盾之處,亦無礙原 告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並領有報酬事實之認定。
2、原告仲介賣淫部分不適用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0款第1 目但書之規定: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0款第1 目但書所稱之「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係指與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而言。 蓋倘不依此解釋,何以在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 10款情形另為特別規定,而不統一於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 則第3 點為規定即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原告在臺 辦妥結婚登記,方可減免不予許可期間,係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並無可採。
3、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於3 年6 個月之期間內入臺,符合許 可辦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構成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之瑕疵:
  ⑴原告違規違常態樣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賣淫)及犯罪行為(仲介賣淫),二者各有其所保護之法 益,原處分就原告違規違常事項各別予以管制,尚符前揭 管制保護之法益。況且,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曾有多種違規 行為者,其再次入臺對國境管理安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 度,顯然較單一違規行為者大,其管制時間依違規樣態行 為個別計算予以累計,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 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
  ⑵依據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有事 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被 告基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乃訂立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 又依該處理原則第2 點第9 款第2 目及第10款第1 目規定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者,3 年 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獲不起訴處分者,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 原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賣淫行為並領有報酬,且 其仲介賣淫之行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獲不起訴 處分,而因原告當時已懷孕,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不予許可 期間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管制3 年6 個月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洵無裁量怠 惰、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4、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婚姻及家庭團聚 等權利,亦未限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辦理定居之權利 :
  ⑴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國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 故不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自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 有隨時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又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 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雖立法賦予大 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法律上地位,然為維護 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以 法律定之的條件下,均得限制之。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臺灣之團聚權,自得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 必要,以法律限制之。本件原處分既係依據兩岸條例第10 條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規定而為,自無侵害原告居住遷徙 、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之情事。
  ⑵有關大陸出生子女申請在臺定居,可適用下述兩類態樣:1 .大陸出生子女,未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護照,且 出生後未逾11個月;2.大陸出生子女,在大陸地區設籍或 出生後逾11個月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符合上述兩類資格並 備妥相關應備文件,皆可至被告所屬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送件,移民署將實質審核,並不因其父母是否已經在臺辦 妥結婚登記而受影響。本件原告縱因原處分而無法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惟○○○仍得依上述方式申請在臺定居,並 無原告所稱○○○因原處分而不能申請在臺定居致侵害其權 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賣淫並領取報酬之行為?
(二)原告仲介賣淫部分,是否有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 第10款第1 目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有無剝奪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追求幸福婚姻 、家庭團聚等權利?有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暨有無裁 量怠惰、裁量濫用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5 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9頁)、原告108 年 4 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原



處分卷〈可閱,下同〉一第2 至4 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原處分卷一第5 頁)、原 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0至12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核字第06856 號證明(本院卷 第23至25頁)、專勤隊106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原處分 卷一第34至37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9 至191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兩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第3 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4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 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 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 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又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 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二、有第12條 第1 項第8 款、第15款至第17款、第19款、或本條例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 至5 年。……四、有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8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 年至5 年。……」而許可辦法係被告( 即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符合兩岸條例之 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被告自得適用。
2、次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制裁,是一 種不利處分,且具有裁罰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乃對過去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而「管制 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 行政目的(如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為之



行政管制措施。而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設定拒 絕入境管制期間長短之原意,本在預估具有各該事由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將來多長期間內,仍對臺灣地區境管安全 或民眾福祉具有危害性,故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應拒絕其入 境之安全防衛期間。因此,主管機關關於拒絕入境期間長 短之具體裁量決定,自應體察法規之規範目的,就該「個 人整體」呈現對我臺灣地區境管之安全危害程度,為綜合 性之衡量評估,再決定應拒絕入境之管制期間長短,方符 合藉此管制性不利處分,恰如其分達成在適當期間內預防 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秩序再受破壞之目的。
3、被告訂有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乃就被告依許可辦法第1 4條規定核定拒絕(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統一其裁量基 準,屬被告本於其職權為統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 準性質之行政規則,其中第2 點第9 款、第10款第1 目、 第1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 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 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 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算:……(九)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依下列各目規定: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⒉違反前目之規 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 年,最高以5 年 為限。(十)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 :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254 條獲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或 受免刑之判決者,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但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 之親生子女,經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不予許可期 間減為2 分之1 。……(十四)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第3 點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有第2 點第2 款、第9 款、第11款或第12款之 情形,以探親、團聚、隨行團聚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其不予 許可期間,得減為2 分之1 ,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最低管制年限;……。」上揭處 理原則第2 點第9 款、第10款、第14款關於許可辦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事由應定管制期間之裁量基準, 以及處理原則第3 點關於減輕管制期間之裁量基準等規範 內容而言,並未牴觸母法即兩岸條例與許可辦法之規定,



且其所定裁量基準按大陸地區人民構成兩款事由形成危安 程度之輕重,定管制期間之短長,或依法定減輕事由之情 節,定得縮短管制期間之裁量標準,尚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法律原則無違,當得作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 管制期間裁量核定之準據。惟遇有裁量基準未予特別規定 時,於個案裁量決定時,仍應視個案情節為進一步之合義 務裁量,以符合母法兩岸條例與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三)原告確有賣淫並領取報酬之行為,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1、經查,專勤隊於106 年11月21日12時2 分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原告疑似在臺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遂將原 告帶回專勤隊調查,原告接受詢問時乃稱:伊係於106 年 11月12日以觀光之名義入境臺灣,入境當日伊自己搭車到 「肥前」與綽號小白之蔡豐鄉碰面,小白提供伊住宿的房 間,當日下午接了3 個客人後,伊月經即來了,一直到10 6 年11月20日才停,故106 年11月21日才又跟小白約好要 上班。伊係由大陸之女性友人OOO告知伊,倘在臺灣沒有 地方住,可以找小白,伊在來臺灣之前即與小白連絡過, 所以伊於106 年11月12日來臺後就透過小白提供伊住宿的 地方從事賣淫工作,每個客人收4,000 元至6,000元不等 ,伊則可以抽取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1 天最多接5 個,最少接2 個,伊來臺從事賣淫工作的細節亦均是由小 白安排等語,有專勤隊106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固然否認上開調查筆錄之 真正,惟查,上開調查筆錄業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 捺指印,且原告接受詢問前亦表示其精神狀況正常,可以 清楚表達意見並製作筆錄,此觀前揭調查筆錄第1頁及最 後1 頁之記載即明。原告率以其供詞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與系爭刑事案件之部分供詞矛盾,暨專勤隊詢問時原 告因過度恐慌而為虛偽陳述等情為由,而臨訟否認上開供 述之真正,洵非可採。何況,原告於106 年12月1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問:你來臺期間,有從事性 交易工作?)有。我106 年11月12、13日做了性交易工作 兩天,……我做性交易那兩天是住在萬華區的金帥旅館,…… 那兩天我總共接了5 位客人,每個客人收費4,000 元到6, 000 元新臺幣不等,我抽取2,000 元到4,000元不等,…… 」「平均一天接5 位客人,兩天總共是10位客人。」「…… 幸子是小白幫我取的花名。……」【參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36443 號卷第244 頁、第246 頁,即本院自系爭刑 事卷宗電子卷證列印而附於本院卷外之卷證資料(下同)



】於107 年5 月8 日復供稱:訴外人楊永富即系爭刑事判 決之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伊,並指示小白安排住在 飯店或套房從事性交易等語(參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607號卷第166 頁),再佐以原告與小白在微信之對話 紀錄記載「小白:星期日,我幫你報幾點的班?」「原告 :1 點上班吧」「小白:明天快到肥前跟我說,我去幫你 開門」「原告:問下老板給我打多少錢」等語(參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57 號卷第19頁),核與原告所稱 其係與小白接洽,並與小白約在「肥前」碰面等節相符, 堪認原告自106 年11月12日來臺後確有賣淫並領取報酬之 行為。
2、原告固然主張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已違反職權 調查原則之立法意旨,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要求,且 就系爭刑事卷宗內之供述證據,並未經原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尚不得據此認定原 告有賣淫之行為。況且,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既有矛盾之處 ,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積極調 查其他相關事證,以確認原告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云云。但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 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 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原告既 然否認其有賣淫並領取報酬之行為,則本院為使案件成熟 ,已達於可為實體裁判之程度,乃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 宗之電子卷證,難謂因此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之立法意旨。 何況,姑且不論本院所引用系爭刑事卷宗之供述證據,乃 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本無原告所主張 之對質詰問權之問題。而且,本件為行政訴訟,並非刑事 訴訟,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闡 述之對質詰問權之情事。再者,被告依其調查之證據,既 認已足證明原告有賣淫並領取報酬之行為,則自無再調查 其他相關事證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之規定一語,要非可取。
(四)原告仲介賣淫之行為並無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 10款第1 目但書規定之適用:
1、本件原告於來臺期間確有仲介賣淫之行為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上開仲介賣淫之行為,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準 此,有關原告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工作,涉刑法妨害風化 罪,核屬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有事實足 認有犯罪行為」,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暨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0款第 1 目規定,應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2、原告雖稱:原告已與我國國民○○○結婚,並於大陸辦妥結婚 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顯與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第2 點第10款第1 目但書之減半規定相符,被告並未依法 適用上開規定而予以減半,顯然有違兩岸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法務部101 年8 月14日函釋等語。然查,不予許 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0款第1 目但書係規定:「但與 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 生子女,經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 、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不予許可期間減 為2 分之1 。」依其文義,雖未明確規定其係在臺灣地區 或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但相較於同處理原則第2 點第 1 款、第3 點關於減免不予許可期間之規定,均係以「大 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適用條件,可見不 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0款第1 目但書規定之「與 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應係刻意有別於「大 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係指與有戶籍國 民結婚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否則即無須於該目之 但書特別規定,而於該處理原則第3 點統一規定即可。又 上開規定僅係就不予許可期間是否減半為規定,核與兩岸 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婚姻是否成立應依行為地之規定 無涉,亦與法務部101 年8 月14日函釋闡述:「……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之成立要件,應依行為地規定,如 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其婚姻要件應依大陸 地區法律認定之,而與是否經我國面談通過,亦與有無於 我國再為結婚登記無涉。……」等語無關。易言之,原告與 ○○○雖在大陸地區已辦妥結婚登記,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該婚姻關係縱已成立,惟原告與○○○之婚姻關係 既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即無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 2 點第10款第1 目但書減半規定之適用。
(五)原處分並未剝奪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追求幸福婚姻 、家庭團聚等權利,亦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復無裁量 怠惰、裁量濫用之瑕疵:




1、按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載明:「中華民國81年7 月31 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 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 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 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 無牴觸。」業已明揭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得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不予 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0款第1 目但書規定「與有戶 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乃以「結婚登記地區」作 為得否減半管制期間之分類標準,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及 平等原則。
2、次按同一大陸地區人民同時構成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數項管制事由者,其應受管制拒絕入境之期間( 併於一行政處分中裁量核定),應如何行使?不予許可期 間處理原則對此並未明確規範,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體 察規範目的,視個案情節,就該「個人整體」呈現對臺灣 地區境管之安全危害程度,為綜合性之衡量評估,為合義 務之裁量。又大陸地區人民同時構成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數項管制事由者,如屬已入境者,其應受管 制拒絕入境之起算期間,上揭規定均明文「自出境之日」 起算,且最長管制期間均為5 年。而此管制期間之核定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針對不法行為逐一評價施以適當制 裁之行政罰。鑒於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曾有多種違規行為 者,其再次入臺對國境管理安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 顯然較僅單一違規行為者大,被告於個案裁量時,自應予 以綜合衡量評估,而得於上揭許可辦法所定5 年期間內定 其管制期間;倘認在數款事由加總之綜效上,顯現其將來 對我臺灣地區境管安全或民眾福祉之危險性,有酌定逾5 年管制期間之特殊必要時,亦得於合理說明理由後為之。 3、經查,原告確有賣淫並領取報酬及仲介賣淫之行為,業如 前述。而有關原告仲介賣淫部分,涉刑法妨害風化罪,核 屬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犯



罪行為」,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暨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0款第1 目規 定,應2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另有關原告從 事賣淫工作領有報酬部分,被告陳稱其原可依許可辦法第 12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暨不予許可期間 處理原則第2 點第14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在3 年內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惟因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9 款「有違 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之規定,並無懷孕減半規定之適用, 故僅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處原告從事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不予許可期間為 3 年,另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已經懷孕,故依 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將不予許可期間減為 2 分之1 ,即1 年6 個月等情(參本院卷第80頁)。由此 觀之,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情況及相關權益為具體考量, 並衡酌原告在臺灣有2 項違規行為,其再次入臺對國境管 理安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顯然較僅單一違規行為者 大,而在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5 年之管制期 間內,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於3 年6 個月內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實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違誤、裁量濫用、裁量 怠惰之瑕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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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