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48號
TPSV,109,台上,2648,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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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郭德利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燕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家上
字第10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之追加(原審誤為反請求),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6月14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離婚、上訴人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41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和解筆錄。依兩造合意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106 年6月30日計算,伊之積極、消極財產,依序為1,068萬4,313元、479萬5,655元,剩餘財產588萬8,658 元;上訴人之積極、消極財產,依序為 1,756萬0,804元、36萬4,477元,剩餘財產1,721萬4,357元,伊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 566萬2,85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5,000元本息(原判決逾此所命上訴人給付395萬7,85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上訴人則以:系爭扶養費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職權減低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7年6月14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並同意以 106年6 月30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日之剩餘財產依序為588萬8,658元、1,721萬4,357元。至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扶養費,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其於基準日前既未給付,不應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自難將之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兩造在工作年資及薪資相等之情形下,剩餘財產相差逾千萬元,上訴人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非無貢獻或協力,於無法協議財產分配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調整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5,000元本息(原判決逾此所命上訴人給付 395萬7,850元本息



部分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起訴離婚,因判決或和解(或調解)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或夫妻合意所定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夫妻之一方代墊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該他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成年以前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和解筆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扶養費為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扶養費性質之權利,乃上訴人本於父母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顯失公平,無必要調整之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追加,誤為反請求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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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