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張家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寬宏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寬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寬宏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開第1、2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責任。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又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2項請求之金額各為15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寬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 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