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曾復苹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謝友仁律師
林柏辰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
度,並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所陳報第1項聲明關於修復漏
水及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為51萬7,247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之
5萬6,22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3,469元(計算
式:51萬7,247元+5萬6,222元=57萬3,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80元(陸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