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376號
TPDV,109,補,2376,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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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蕭正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活力有限公司陳柏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應補正事項,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故原告起訴 不合法者,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號及2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兩造 間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 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所陳報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臺北市○○區○○街0號、2號之1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區○○街0號、2號之1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0月8日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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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活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