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章麗欉
黃翊綺
黃翊綾
黃思樵
謝美秀
莊明珠
田起安
陳麗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複 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陳繼盛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 明,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二項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5,000元,有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查詢表在卷可憑,在本件經地政機關實測前 ,原告應先按預估占用面積9.66平方公尺計算之交易價額3, 042,900元【計算式:9.66平方公尺×315,000元=3,042,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1,195元(至訴訟標的價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另行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