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45號
TPDV,109,補,224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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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李宏道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單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中山區興安街63巷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7,800元,有原告
所提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8
00元;至原告另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7,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2,937元,其金額則應與他項聲明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737元(計算式:547,800
元+2,937元=550,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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