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鄭富三
被 告 鄭天賜
鄭朝榮
鄭朝立
鄭柏華
鄭朝綺
鄭明珠
鄭銘燦
鄭寸萬
鄭江章
鄭世昌
鄭智隆
鄭家興
鄭醇理
鄭安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天賜等14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
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
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鄭天賜等14人對祭祀公業鄭良卿之派下權
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鄭良卿之總財產價
額中被告鄭天賜等14人所占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祭祀公業鄭良卿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倘有不
動產,則應提出該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不動
產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及被告
鄭天賜等14人所占派下權比例,並以祭祀公業鄭良卿之總財產價
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被告鄭天賜等14
人之派下權比例,悉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憑認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