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96號
TPDV,109,補,1296,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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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自明
高文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丁閣羅欽元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以前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 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返還房屋等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劉丁閣給付原告陳自明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積欠租金及9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本息;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子文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算積欠租金15萬元後 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 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6月1日)交易價額 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1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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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