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施寶雯
訴訟代理人 楊敬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威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倘所請求遷讓 者,僅為房屋,不及於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其 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 應賠償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不及於房屋座落之土地,且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不併計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6034號辦理拍賣,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有本院109年7月15日北院忠109司執丑字第6034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起訴時起訴時價額為160萬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 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