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李幼澄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李亦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
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兩造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74
4、744之2、747至7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分割。查系爭
房屋鄰近地區近一年內、與系爭房屋屋齡同為30幾年許之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84萬元左
右,有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1頁、本院
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所陳系爭房屋每坪單價約75萬元一節(
調解卷第27頁),應可信取。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26.93平方公尺
,折合約38.4坪(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每坪75萬
元單價計算,最新市場交易價格為2,880萬元(即38.4坪×75萬元
),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