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高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坐落基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房屋所有人
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惟
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應與返
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房屋返還原告,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系爭房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849,843元。訴之聲
明第2項中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38,500元,此與租賃物
返還請求不具附隨關係,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應
為2,088,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