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01號
TPDV,109,補,2101,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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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黃利敏

被 告 李鎮湲
黃超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民國109年8月7日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占有使用
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2所示A、B共有部分,二
、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2所示C斜線部分公共區域
物品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將系
爭地下一樓如附圖2所示D斜線部分公共區域物品清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572,43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A部分66㎡+
B部分13㎡+C部分6.34㎡+D部分15㎡)×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7
,000元×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5=9,572,4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572,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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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