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35號
TPDV,109,補,2035,2020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35號
原 告 徐月容
潘怡君
潘金龍
潘遵宇
潘遵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黃雲娥
黃雲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四間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合稱系爭建物),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就 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核定之。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潘志恩潘玉桂(下分別以潘志恩潘玉桂稱之) 於民國82年間建購,並分別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潘 玉桂於86年間死亡,潘志恩並就潘玉桂之遺產有7分之1之繼 承權,潘志恩後於109年1月21日死亡,其遺產則由原告徐月 容、潘怡君潘金龍潘遵宇潘遵行5人繼承,故本件原 告對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應列計為7分之4【計算式:1/2+( 1/2×1/7)=4/7】。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新店 市○○段○○○段000地號建物面積及法定造價認定作業」報告, 系爭建物分別之面積、主體構造種類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以 原告所稱82年建構作為計算屋齡之標準,依據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詳見卷附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 ),則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價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5,610,737元。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5人因分割系爭 建物所受利益為3,206,132元【計算式:5,610,737元×4/7=3 ,206,13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6,1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原告僅繳納10,020元,尚 欠22,7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建物編號 建物主體構造種類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折舊率 經歷年數 (82年起算) 計算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現值 (新臺幣) 1 主殿 加強磚造 213.85 1.8 27年 23,200×【1-(1.8%×27)】×213.85=2,550,118 2,550,118元 2 工作室 加強磚造 26.47 1.8 27年 23,200×【1-(1.8%×27)】× 26.47=315,649 315,649元 3 休息室 加強磚造 25.08 1.8 27年 23,200×【1-(1.8%×27)】 ×25.08=299,074 299,074元 4 廚房 加強磚造 32.73 1.8 27年 23,200×【1-(1.8%× 27)】 ×32.73=390,299 390,299元 5 接待區1樓 鋼筋混凝土 59.4 1.5 27年 24,450×【1-(1.5% × 27)】 ×59.4=864,136 864,136元 5-1 接待區2樓 鋼筋混凝土 81.9 1.5 27年 24,450 ×【1-(1.5%× 27)】 ×81.9=1,191,461 1,191,461元 合計 5,610,73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