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24號
TPDV,109,補,202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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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4號
原 告 胡素卿
被 告 何美雲
高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本件其係本於自己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身分,以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於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於聲 明第三項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因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之請求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 該屋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位於25層之第6層、建物完成日 期為民國105年7月21日、面積為93.33平方公尺(總面積5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678.0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7),再參照系爭房屋 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09年9月原告起訴 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341,341元乙節,有臺北市地政局



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明第一、三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41,341元定。(二)準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7,341元(計算式 :4,341,341+216,000=4,557,3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 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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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