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17號
TPDV,109,補,201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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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林修禾
高晨欣
被 告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各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起訴之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各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 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收如附表「裁判費」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 告 請求金額 裁判費 林修禾 321萬2,560元 3萬2,878元 高晨欣 250萬元 2萬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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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