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羿嬅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2,59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