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55號
TPDV,109,補,1955,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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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 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 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準此, 仲裁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如係駁 回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即為其聲請仲裁判斷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 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 一定金額及部分仲裁費用,足使原具確定力之系爭仲裁判斷 失其效力,性質上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 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且因涉及財產權而屬財產權訴訟,即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免為給付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計徵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 :「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即被告之一)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陸拾玖萬柒千



貳佰肆拾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一)捌佰玖 拾玖萬陸千九百肆拾肆元(含稅),及仲裁聲請書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相對人負擔80%」。是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所得免為給付之客觀上利益,即前開本金核定為44,694,184 元(計算式:35,697,240+8,996,944=44,694,184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 5,3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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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