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黃順清
黃清水
黃清華
黃萬玉蘭
黃銘山
黃銘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茂東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三、四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 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 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 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 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28-1地 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萬5,00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15萬9,000元/平方公尺×(37+8)平方公尺=715萬5,0 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884元。原告起訴時既 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四、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基於 繼承自黃連環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丹桂之債權,向被告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亦應補正黃清富即黃連環五男之繼 承系統表,以符起訴合法要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