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于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佩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
,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原告雖陳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2700萬元,惟未檢附任何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從確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即民國109 年5 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
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
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
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編號 分割之不動產標的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