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參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台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提起訴訟後,其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登記為徐曼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可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且原告迄今未 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徐 曼雲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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