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08號
TPDV,109,補,140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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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呂婉寧

法定代理人 廖育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5月28日起至124年5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則上開期間為15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 月×15年=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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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