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若祐
法定代理人 鄭進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銘燦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之房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拆 除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217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在本件經地政機關實測前, 原告應先按預估占用面積之公告現值303萬6,510元【計算式 :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萬1,217元=303萬6,5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1,0 96元(至訴訟標的價額,俟地政機關實測後另行核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