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明霏工程行即曹晉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威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60,24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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