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795號
TPDV,109,補,179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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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達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4,250元及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210萬4,2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31萬7,919元、票據號碼
885828、885829、885830之本票3紙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5萬3,757元(計算式:317,919×3=953,757)。原告於本訴合
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5萬8,007元(計算
式:2,104,250+953,757=3,058,0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
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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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