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768號
TPDV,109,補,176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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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范硯森
訴訟代理人 謝秀貞
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設定登記債權之 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28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上開建物係於80年2 月1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982.5 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8分之1 等情,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35,300元】,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為1.3%,而上開建物於109年7月27日起訴時,屋齡約29年5 月又26日(約29.5 年)等情,可知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 之現值約為763,691 元(建物單價35,300 元×【1-(年折舊



率1.3%×經歷年數29.5 年)×建築物面積982.5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8 =763,6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價額763,691 元為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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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