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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24號
TPDV,109,補,162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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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吳承燁
裘維平
張為堯
曾瓊薇
鄧敏

吳沛宸
林靳宸
楊珮霖

郭子潔

夏壽昌

謝輝煌

呂道明
陳定懋
黃靜美
陳玅如
蔡文雄
蔡春美
莊詠詒

徐幸如

邱菊

徐品淳
張家偉
楊景方
范雅晴
唐慧紋
鄧朱雅
沈宸萱
高宗慶

洪榮德
陳碧戀
呂昕穎

劉眉姍

李淑玫

梁雲美
林再傳


潘威豪
蘇世明
賴奕晴
張麗霞
林文華

許建中
楊羽暄

孫木郎
李羽賢
蔡時安
洪滋苡
趙沁沂

蕭博仁
唐偉智
蘇德勝

劉穎樵
李正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聲、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間給付
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志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5,600元
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
連帶給付原告5,875,600元及其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
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
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7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9,2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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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