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黃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本件原
告代位被代位人黃麗明起訴,請求分割黃麗明及被告間所繼承被
繼承人黃陳秀冬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14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之
遺產為分別共有,惟因黃陳秀東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
有其他遺產,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9,593元,有
財政部國稅局民國109年7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27637號函
附黃陳秀冬歷次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4萬9,797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289萬9,593
元×黃麗明應繼分比例1/2=644萬9,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