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簡寶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祖庭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祖庭請
求分割吳祖庭及其他被告間所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吳祖庭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
例即4分之1(附件3繼承系統表參照)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相同型態鄰房
交易資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
34萬3,2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1,282 元(計
算式:108.30平方公尺×0.3025× 343,250元×1/4=2811,2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