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許淑煌
許淑月
許淑美
許志強
許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許淑煌、許淑月、許淑美、許志強、許莉雪應將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許淑煌、許淑月、許淑美、許志強、許莉雪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0元。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1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2,00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54㎡×4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704元 。至前揭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前 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又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部分均屬排除系爭土地占用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均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