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78號
TPDV,109,補,137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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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丁文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敬瀛陳幼蘭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
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
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
金額或價額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陸敬瀛積欠其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7,7
02萬3,106元及美金309萬8,076.07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陸敬
瀛與被告陳幼蘭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號13樓、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5月2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幼蘭應將前項不動
產於10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陸敬瀛所有。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之買
賣行為及108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比較後而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為1億7,702萬3,106元及
美金309萬8,076.07元,至於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值,而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95年9月,為13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1樓及13 樓,建物面積分別為86.0000000平方公
尺(計算式:44.16平方公尺+7.56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10.0
9平方公尺+865.83平方公尺×1062/100000+3,618.29平方公尺×34
5/100000=86.0000000平方公尺)、23.0000000000平方公尺(計
算式:【4.8平方公尺+3,618.29平方公尺×57891/100000】×2/17
8=23.0000000000平方公尺,共109.000000000平方公尺,約33.2
5坪,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10
萬1,997 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39萬1,400元(計算式
:33.25坪×10萬1,997元/ 坪=339萬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1,400
元。另原告於本院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陸敬瀛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被告陸敬瀛對被告陳幼蘭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339萬1,400元為據,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1,400元。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
合關係或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萬1,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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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