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黃高月桂
高月熟
高玉惠
林高月綢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樹泉
被 告 高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於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應以
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
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
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號建物(下稱40號建物)及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合計所
占比例詳如附表「持分」欄位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34萬6972元【計算式:4000元(40號建物)+43
4萬2972元(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4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一併補正原告高月熟及被告高金塗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A 原告合計持分 B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D=A×B×C 0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70 6分之5 830元 122萬4250元 0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0 6分之5 830元 11萬7583元 0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6 6分之5 830元 9萬4066元 0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689 6分之5 830元 47萬6558元 0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84 6分之5 830元 102萬6433元 0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91 6分之5 830元 20萬1275元 0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8 6分之5 830元 13萬33元 0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 6分之5 830元 1萬1066元 0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97 6分之5 830元 96萬6258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8 6分之5 830元 5萬3950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 6分之5 830元 4萬1500元 合計 434萬2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