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2號
TPDM,107,金訴,1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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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高銘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東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展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張森澤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嚴雋凱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鍾誠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詹漢山律師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林宏進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陳東君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楚航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黃景裕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李哲維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林于祐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謝佩娟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張智凱律師
蔡慧玲律師
被 告 劉育錦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劉凱元




被 告 范思良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嗣終止委任)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權洤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洪貫緯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潘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品蓁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單世賢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劉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魏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家瑜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鐘詩婷


尹沛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黃鈞彥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閻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
度偵字第19825號、第23947號、第242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36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329號、第14387號、第16106
號、第16107號、第16108號、第16222號、第16223號、第16716
號、第16519號、第17349號、第16717號、第17250號、第19714
號、第19715號、106年度偵字第21937號、第21706號、107年度
偵字第1287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7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
偵字第1031號、第209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吳柏緯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銘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高銘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東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東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展弘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展弘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森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森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雋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雋凱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誠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鍾誠貽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宏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林宏進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東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東君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楚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楚航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景裕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黃景裕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哲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哲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均沒收;李哲維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于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林于祐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林于祐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佩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謝佩娟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鈺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鈺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柒佰捌拾柒元,均沒收。劉育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育錦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凱元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凱元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思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思良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權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權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權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貫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洪貫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洪貫緯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建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潘建成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品蓁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單世賢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單世賢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單世賢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坤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宗昇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齊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賴齊浚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慧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慧君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劉慧君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仲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魏仲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魏仲維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溫家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溫家瑜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溫家瑜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詩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鐘詩婷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尹沛騰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尹沛騰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鈞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鈞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黃鈞彥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閻偉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閻偉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閻偉傑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耀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耀仁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張耀仁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俊宏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林俊宏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 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范思良權洤、洪貫緯 、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 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尹沛騰黃鈞彥、閻偉傑、 張耀仁、林俊宏(下稱吳柏緯等人)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 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 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 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 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 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 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 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 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接 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 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而吳柏緯等人 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吳柏緯於民國10 1年8月間,與高銘澤、鍾誠貽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 體(下稱戰爭遊戲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 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利 用時下年輕人崇尚流行及網路遊戲等特點,引起年輕人興趣 ,鎖定年輕人為招攬對象,僱用李哲維(代號「海卓拉」) 及嚴雋凱負責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代號



「火狐狸」)、單世賢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雋凱所研發之 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 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極戰艦」、「 達摩戰艦」、「魔戒」等名稱,具有依照投資人預先設定之 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進行全自動交 易或半自動交易之功能,或會顯示顏色、星星、水牆、箭頭 、KC通道等訊號,供投資人作為買進或賣出外匯之參考依據 。再由林楚航、嚴雋凱、陳東群、陳東君、張森澤、黃景裕 、洪貫緯、林于祐范思良、林展弘、謝佩娟、單世賢、吳 宗昇、劉諺閎黃梓微、賴齊浚劉育錦、劉慧君、林鈺凱 、陳坤、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尹沛騰黃鈞彥、閻偉 傑、張耀仁、林俊宏在臺北、桃園、臺中、新竹、嘉義、彰 化、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於會中教 導戰爭遊戲團體新成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 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各 艦隊新成員使用戰爭遊戲團體所研發之自動化外掛程式或半 自動化外掛程式,宣稱如以該等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將可快速獲利,並展示渠等所購買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成員 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並向 有意加入之投資人告以至林宏進所架設之星際艦隊網(下稱 星艦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掛程式,使艦隊成員透過該星艦 網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供 新成員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 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 經紀公司,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外帳戶。 而「LUCROR」、「GDMFX」會提供IB代碼予吳柏緯等人,並 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吳柏緯等 人所得收取返點數額。吳柏緯等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 量作為計算返點數額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之交易帳號均須 綁定「LUCROR」、「GDMFX」交付給渠等之IB代碼,並由具 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艦隊補給官,取得由「LUCROR」或「 GDMFX」提供之IB代碼,以掌管並收取「LUCROR」、「GDMFX 」交付各艦隊之總返點。補給官並有拔擢旗下未持有IB代碼 之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之 權限,令具有上開身分者均得依比例分配艦隊收受之返點, 以鼓勵成員招攬不特定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以 達收取更多返點之目的。吳柏緯等人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二之三所示 之返點。而吳柏緯等人之分工行為如下:
㈠、吳柏緯為戰爭遊戲團體之領導人及「WarGame」艦隊之總司令



,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並授課,並僱請李哲維、嚴雋凱、林展弘、單世賢及林宏 進負責研發外掛程式、星艦網,供旗下成員下載外掛程式買 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旗下成員透過「LUCROR」或「GDMFX 」交易所產生之返點。
㈡、鍾誠貽為吳柏緯女友(現為吳柏緯之配偶),負責成立「戰 爭遊戲給予基金匯」社團,以「簡單買賣外匯獲利」、「假 日作公益」等口號吸引年輕人加入,同時成立「Nike」、「 NIKE星球」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吳柏緯另將張森澤 、單世賢、林楚航、林展弘列為鍾誠貽所發展之成員,讓其 能抽取張森澤、單世賢、林楚航、林展弘所成立艦隊所得之 返點。
㈢、高銘澤依吳柏緯指示成立「第一軍區」及「MoneyWarGame」 艦隊,身兼補給官及總司令,並招攬張森澤、陳東群、陳東 君、黃景裕及林鈺凱加入,藉此收取張森澤、陳東群、陳東 君、黃景裕及林鈺凱等5人成立艦隊所得之佣金。㈣、張森澤成立「MIB-IAS」、「鴻森國際」艦隊,擔任補給官及 總司令,林楚航、賴齊浚劃歸於張森澤所發展成員,張森澤 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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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