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盛之緯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翁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 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 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下同)109 年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共 裁處相對人罰鍰及稅費共新臺幣(下同)1,983,448 元,並 合法送達在案,經抵繳押金851,155 元後,相對人尚欠聲請 人1,132,293 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 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132,29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 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 書、滯欠案件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公司基 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32,293 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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