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2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4條及金門縣未登記 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開放土地登 記申請,上訴人提出登記竟遭駁回,上訴人依據憲法第15條 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土地權利一事 ,提起上訴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 88年6月2日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 第3條第2款前段規定,於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 所有權登記期間(自8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計2 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村段37之3 地號土地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前之第一次測量,固據 提出陳文顧、陳水通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74年8 月20日至84年8月20日止占有該筆土地,期間種植果樹、種 農作物,堆放建材等至申請時(82年11月12日以前有祖墓乙 座,實施美化,整修維護,每年掃墓)云云,有土地複丈申 請書等附卷可稽。經被上訴人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測量完竣後,固有複丈圖附卷為憑,惟以系爭土地狀 況經地籍調查結果為空地,且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李紅選、 陳天平及陳天有3人同時對於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有渠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被上訴人認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 所載與事實未符,乃於91年10月7日通知上訴人及另案申請 人李紅選、陳天平及陳天有實地會勘,上訴人未到場,僅陳
天有到場,其結果為:該地現況為雜草地及部分碎石地,有 廢置輪胎、木材、鐵桶、塑膠管等雜物,並無種植農作物之 跡象,亦無墳墓,有會勘紀錄、照片可稽,依該會勘紀錄及 照片所示,均未見有何所稱土地耕作之情形,且現地堆放之 輪胎、建材及鐵桶等亦屬任意棄置,非有序列堆放;此外, 證人薛永喜指出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並未受上訴人或陳天有等 人之阻止等語,亦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主張自74 年8月20日開始至84年8月20日止,計10年,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故其所申請 與時效取得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之申 請登記之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李紅選、陳天平及陳天 有係對於金門縣金湖鎮○村段37之2地號申請,與上訴人系 爭土地無關云云,惟查卷附李紅選、陳天平及陳天有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確包括就系爭土地為申 請,抑且,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7日地籍字第0920005004號 函否准之,嗣李紅選、陳天平(按:於訴願時已歿,由其繼 承人張幼治等人繼承)及陳天有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有福 建省金門縣政府93年3月4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 定書附卷足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等詞,為判 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前開上訴意旨,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且未述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