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725號
TPDV,109,補,172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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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SUTEU FLAVIUS PAUL(蘇傅維)


被 告 飛弦藝術工作坊辛佩珍


好男人企業社馮壬癸

貝斯特曼企業社蔡佩純

好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徵收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第1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飛弦藝術工作坊辛佩珍(下稱辛佩珍)給付原 告報酬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好男人企業社馮壬癸(下稱馮壬癸)與辛佩珍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訴之 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好設計有限公司與辛佩珍連帶賠償原告 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貝斯特曼企業社蔡佩純(下 稱蔡佩純)與辛佩珍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6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馮壬癸蔡佩純、好設計有限公 司將起訴狀附件影片及照片自網路頁面移除,屬於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9,61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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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