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709號
TPDV,109,補,170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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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陸興民

被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非財產權請求:
   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TDF-3861車牌裝回至能繼續營業)、返還車籍原始證 件、行照註記車體所有人為司機等,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中第1、4項聲明屬於撤回註銷車牌登記並將車牌登 記為司機所有,其訴訟標的同一,與第3項聲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計6,000元。
(二)財產權請求:
   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第2、5、6項之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驗 車罰金900元、自109年4月10日拔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 止每日給付2,000元、賠償防疫期間不能請求加油卡補助 之損失12,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屬於財產權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其中第2 項聲明屬於請求定期給付,請求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即應推定至判決確 定之日;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其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4年4 個月(即52個月);是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52個月=312萬元)。 從而,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332,900元 (計算式:900+312萬+12,000+20萬=3,332,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三)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 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66元(計算式:6,000 元+3 4,066元=40,06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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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