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林泓頲
林艾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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