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冠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進財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如「伊莎貝拉
有限公司合約書」所示契約關係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不
存在。據該「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被告為伊莎貝拉
有限公司之股東,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並有
盈餘分配等權利,該等權利之金額如何,尚有待原告依被告之答
辯、本院調查後浮現之事證等加以特定,於現階段尚無從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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