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王秋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本於自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 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聲明第一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於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76,000元,後段則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 0元,於聲明第三項則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 金,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係屬聲明第一項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
(二)參諸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 12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1年7月9日、面積為149 .85平方公尺(總面積98.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1.87 元、共有部分9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6) ,是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系爭房屋
於109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280,921元,此有 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可參,是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921元。(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6,921元(計算式:2,280,921 元+76,000元=2,356,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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