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程鎧言
被 告 程文瑜
程蘇秀芳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
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不
動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共有不動產現實價值之持有比
例為據(訴訟標的價額,如市價、交易價額或鑑定價值報告
等,但不包括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茲命原告查報上開
系爭不動產之現實價值,併按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於該期限內查
報價值,則原告得先以其於陳報狀所記載聲請人持份價值之
金額即23,763,669元,暫時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現實價值,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以此計算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221,176元;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逾期未補正:⑴查報系爭不動產之現實價值並計算繳納繳
第一審裁判費,亦未⑵依照陳報狀之記載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221,176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