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蔡國宏
被 告 林祖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