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4號
原 告 林正彬
林正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補貼事件,聲請對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元外,尚應補繳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